医院拒绝封存病历被法院推定全部过错

时间:2019-1-7 11:56:43 来源:胰腺囊肿

事件经过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因左上腹不适于年4月11医院肿瘤外科二病区,被诊断为胰腺尾部占位,怀疑为胰腺癌。经检查后认为可以手术,于是在年4月24日早行腹腔镜胰体尾+脾脏切除术,下午2点30分左右被送回病房。经查,并非胰腺癌,只是胰腺假性囊肿。送回病房时,***意识清楚,能够正常交流,没有异常反应。傍晚6点45分左右,护士长查房,发现***心电监护仪上的需氧饱和度数字低于95,在91和92左右,就要求***憋气,进行深呼吸,做过几次这样的呼吸后,***出现喘不上气的情况,脸色开始发青,出现躁动,心率加快。此时护士长已离开病房,于是家属紧急呼叫护士,此时约6点50分,一名小护士来后,认为是痰堵了,于是进行吸痰,但并没有吸上痰,***此时脸色已发紫,心电监护上的心跳几乎成为了一条直线,此时小护士又呼叫护士长,护士长和另一名护士进来,开始用氧气面罩扣在***口鼻处给氧,护士长进行胸部按压。家属问护士,希望医生赶紧过来抢救,护士说医生还在手术室做手术,已经叫了,同时把家属推出病房,称抢救时家属不能在场。等待至少十几分钟之后,肝胆外科的大夫才赶回病房,对***进行了插管抢救,并于当晚10点左右转入ICU病房。此后***在ICU病房治疗至5月28日,生命体征正常,但无意识。转回肿瘤外科二病区后,经医生劝说,建议***医院接受高压氧治疗,于是***于年6月4医院,医院进行治疗。但经诊断,因在抢救过程中***大脑缺氧时间过长,目前无法恢复意识,成为事实上的植物人。现***仍在治疗中,但意识无法得到恢复。医院在进行手术前,要求***医院进行心脏搭桥手术的病历,对***曾于2年前进行了心脏搭桥手术(搭桥6根)的情况是明知的,术前医生也和***家属谈过,虽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但通过医生评估,仍可以进行微创手术。如不手术,则因***患有胰腺癌的可能性大,存活时间不会超过半年。在这种情况下,家属同意进行手术。可能由于手术过程顺利,使医生忽视了手术的风险,在术后没有将***送至重症监护进行重点看护,而是送回普通病房,安排家属看护。在普通病房中,没有了解患者病情的主治医生在场,护士缺乏抢救知识和经验,也没有相应的抢救设施。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负责为患者进行手术的医生及主管医生尚在手术楼进行另一台手术。由于手术楼与病房楼(肿瘤大楼)之间尚有几百米远的距离,加上电梯上下均需要时间,即使医生接到电话通知立即赶来,最快也需要十几分钟的时间才能到达病房。而根据医学常识,脑缺氧的时间超过4、5分钟就会给大脑细胞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何况一个75岁高龄的老人缺氧时间超过十几分钟?另外,直至出院,***到底是因何发生了危险,医院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事后,患者家属在律师陪同下三次去医院封存病历,医院无理拒绝,致使患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法行使。***因为此次变故,由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走能动的正常老人,变成了一个瘫痪在床,没有任何知觉和意识,靠鼻饲进食的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4小时需人陪护,不算住院费用,每月雇佣护工的费用就有元,使原本的一个幸福家庭陷入痛苦的深渊,这些与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医院对此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诉讼请求:要求医院赔偿医药费.37元、中国医院医药费.06元、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药费.8元(我保留主张年1月13日之后产生医药费的权利)、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用品费元、器械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元、鉴定费元,以上共计.23元;本案诉讼费由医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辩称,我方对***的诊疗行为都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4月,***因左上腹疼痛至医院就医,经门诊初步诊断为“胰腺尾部占位”。年4月11日,***被收治入院。4月24日,医院对***在行全麻下“腹腔镜胰体尾+脾脏切除术”,手术过程顺利,院方在***麻醉清醒后将其送回原病房。当日18时50分左右,***突然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等紧急状况,院方给予心肺复苏抢救并于当晚转入外科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5月20日,院方给***行气管切开术,虽生命体征趋于平稳但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年6月4日,***出院并转至中国医院进一步治疗。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后植物状态;2、胰尾假性囊肿;3、心脏冠脉搭桥术后。

年6月4日至7月19日,***在中国医院高压氧科继续治疗,但直至出院,植物人状态没有改变。年7月19日至今,***在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

年10月10日、14日,***法定代理人王宝珍委托律师两次到医院要求封存***在该院诊疗期间的主观病历,但医院工作人员均以尚未经院方律师许可为由拒绝封存。律师为此向医院发出律师函,告知不封存主观病历若日后发生医疗纠纷,这部分主观病例将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届时医院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0月28日,律师再次来到医院,医院法律顾问进行了交涉,医院法律顾问亦表示患方要求封存主观病历的请求正当,并联系该院相关部门告知可以封存,但律师到相关部门后仍无人接待。至今医院仍未封存***的主观病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医院未按其要求封存主观病历,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年修订稿)》第2.1.5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目前状态符合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临床函()第号复函,内容为:被鉴定人***四肢肌力0-1级,左侧肌张力偏高,呈植物性生存状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需他人监护、照料。参照GA/T-《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第4.2.2.3条之规定,属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实际情况,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

另查,***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7元,***在中国医院共花费医药费.06元,***在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截止到年1月13日共花费医药费.8元,年6月11日至年8月26日***产生护理费元、器械费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医药费及护理费单据、律师函、录音录像资料、中衡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病历进行严格管理,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与患方共同对主观病历进行封存。主观病历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从这些资料中可以反映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以及医务人员针对患者的疾病所采取的相应的医疗方案、治疗措施等行为的主观动机。因此,这部分资料对于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主观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防止在发生争议后被涂改或修改,也为了避免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质疑,国家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都规定了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与其共同封存和启封病历。本案中,***要求医院封存主观病历的请求是合理的,而医院三次拒绝封存主观病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医院拒绝封存主观病历行为,使病历的真实性存疑,从而导致此次医疗纠纷中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医院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应承担对***全部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要求医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器械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之诉请,因***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故其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鉴定费元之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范围,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五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三分、护理费六十二万五千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一万五千元、护理用品费七千五百元、器械费六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万零一千六百零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一万零七十二元二角三分。

(长按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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