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容易忽视的成本

时间:2019-5-13 12:13:02 来源:胰腺囊肿

用人单位在现有经济环境下,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是不可能长时间保留劳动关系供养不能为单位创造效益的员工,而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医疗期之后,用人单位可否解除或终止,成本又如何?

案情简介

郭某于年3月12日入职江苏某公司,从事售后工程师一职。公司与郭某之间签署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截止日为年3月11日。

年8月19日,郭某被检查出患有胰腺性囊肿。根据医生的要求,当日郭某就需立即住院,郭某听取了医生的建议当天就住院接受全方位的检查与治疗。在接受一段时间的治疗后,郭某的病情有所好转,医生安排郭某于年9月23日出院,医院为郭某出具了《诊断书》,建议休息半年。

半年后,郭某仍不能去公司上班,经与公司沟通后,郭某一直在家休养,也一直按照公司的请假流程递交相关的病假单。

年11月3日,公司向郭某发送了电子邮件,告知郭某公司决定与郭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次日,郭某与公司沟通,表示由于其患的是癌症,属于特殊疾病,应直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但公司表示医疗期的延长需以郭某已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而郭某并未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郭某并不能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公司方考虑到郭某曾对公司做出的贡献及其实际的病情,公司同意给予郭某24个月的医疗期。

24个月医疗期满后,由于郭某仍旧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郭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郭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郭某认为,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至少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公司不认可,最终引发纠纷。

郭某随即向公司注册地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提起仲裁前郭某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递交给仲裁委员会。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判决公司支付郭某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所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

虽然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值得同情,但用人单位在现有经济环境下,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是不可能长时间保留劳动关系供养不能为单位创造效益的员工。

那么医疗期之后,用人单位可否解除或终止,成本又为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事情至此并没有结束。因为在一定条件下,员工还可以主张另一项待遇——医疗补助费。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此处的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当如何理解?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8号之规定可以给我们一些参考,该文件第二条规定《通知》第22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不难发现,此处用的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我们开始分析的是医疗期满后不能工作的解除,虽然法律后果一致,发起原因不尽相同。

此外,该文件规定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如未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又该如何处理,是否就没有任何的保障?

虽然暂未发现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类推却是可以的,既然5-10级可以享受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举轻以明其重,1-4级必然不低于该待遇。我们再结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来看,可以推导5-10级应该就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4级就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法律规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8号

《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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